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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111423LL00100/2020-00134
发文字号兴政办发〔2020〕12号 发文时间2020-04-17
发文机关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主题词
标题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兴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 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主题分类 发布日期2020-04-17

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兴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 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17-08-20       大    中    小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有关部门:

为加强我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保障工程长久正常运行。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我县有关规定,制定《兴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49

   (此件公开发布)


兴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202049日印发)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保障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正常发挥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发改农经〔20132673号)、《山西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改革实施方案》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纳入我县所有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包括集中供水工程(含乡镇供水工程)、单个行政村或自然村的供水工程、单户供水工程、县城自来水供水的部分村。

第三条县水利局是我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全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管理工作。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对各项供水工程产权、落实管理主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对工程运行管理、水价核定、计量收费、维修养护、水源保护、水质检测等各项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保障工程正常运行;审核和上报全县农村供水工程水价补贴;审核和上报全县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方案;协同吕梁市生态环境局兴县分局对饮用水水源地进行划定保护,依法查处破坏农村饮水工程的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配合县水利局落实本辖区内管理的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工作,共同保证工程发挥持久效益;监督指导村民委员会建立和完善相关管护制度和村规民约;对属乡(镇)管理的集中供水工程的水费收取标准,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批执行;申报本辖区内供水工程的维修方案;本辖区内供水工程的维修养护和水价补贴资金使用申报,依法配合查处对辖区内破坏农村饮水工程的行为。

县财政局:负责审核下达水价补贴和维修养护资金预算;按相关程序拨付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所需维修养护经费和水价补贴资金,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县卫生健康和体育局:负责对全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点和受益区的水质进行卫生监督监测。

市生态环境局兴县分局:负责配合搞好全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划定及相关工作,依法查处污染饮水安全工程水源的污染单位和个人。

县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协调供电部门优先保障农村供水工程用电、实施机井供电设施改造、供电价格执行农业排灌用电价格等工作。

县税务局:负责落实国家对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给予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章工程管理

第四条集中供水工程管理应在明晰产权的前提下,组建有受益户广泛参与的专业供水管理组织。

(一)以国家投资(包括县级投资)为主的供水工程或集中供水工程,主体工程属国家所有,由县水利局进行监管,并组建供水管理站或公司,实行企业化管理、自负盈亏、独立核算。或采取公开竞标的形式,将一定时期内的工程经营权出让给经营者,由经营者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定的水价征收水费、负责工程的运行管理。“拍卖”所得资金储存于县财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资金账户,专项用于全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维修养护。

(二)由国补资金、群众自筹及社会资金共同投资建设的集中供水工程,应根据各方投资比例确定股份,按股份制组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供水管理站(或公司),由供水管理站(或公司)负责工程的建设和运行管理。

第五条单村供水工程管理。由国家补助、群众自筹、群众投劳兴建的单村供水工程,所有权归受益村集体所有;由个户独资和企业实体兴建的饮水安全工程,所有权归个体和企业实体所有;由联股兴建的饮水安全工程,所有权归股东所有,必须接受县水利局的监督和指导,可采取以下管理形式:

(一)“拍卖”经营权。通过公开、公正、竞标的方式卖给农户和个体经营管理。拍卖所得资金储存入所属行政村账户,专项用于本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维修养护,由所属乡(镇)负责监督使用。

(二)租赁承包。应在资产评估的基础上,确定租赁承包底价,由乡(镇)组织进行公开竞标,中标者按照规定缴纳抵押金并与所有权者签订合同,在规定承包期内独立经营,按期缴纳(租金)。抵押金和承包费储存入本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账户、专项用于本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承包期后的饮水工程维修养护,由所属乡(镇)负责监督使用。

(三)股份制经营。投资较大的工程,可由多户农民筹资购买,按股份制形式共同经营管理。已有工程应在资产评估的基础上,实行公开竞标,竞标所得资金储存入本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账户;新建工程除国家补助外,工程建设资金由经营者筹集,建成后由经营者自主经营。

(四)集体管理。由村委会依法确定或群众推选专门管理人员,负责工程管理和水费征收。水费储存入本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账户,专项用于工程的维修养护。

第六条水窑(旱井、水窑)等单户饮水工程管理,实行国家补助,“户建、户有、户管、户用”由县政府发给产权证。

第七条工程设施保护。对供水建筑物、管道、单个水池和泵房都应划定保护范围。在保护范围内不得修建影响供水的其它建筑物,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动、破坏和侵占供水设施。在供水管线3m以内严禁取土、堆放物料、垃圾、植树和建设永久性建筑物。供水主管线应设立明显的指示标志。

第八条工程运行管护。工程设施要落实专门管理机构和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设备操作规程、定期维修养护等各项规章制度,管理责任人应定期对机井、供水构筑物、机电设备、管道等设施进行维修养护,确保设备完好、运行正常。管护费用由供水工程管理单位从收缴的水费中解决,不足部分经县水利局履行审批程序后,按程序从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经费中给予补贴。

第九条工程档案管理。集中供水工程和单村供水工程都应建设技术档案管理制度,归档资料包括:供水工程竣工报告、工程招标合同、设计文件、图表、验收文件、工程决算、财产清单等;水质监测记录、地下水位变化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等,资料应真实完整,并有专人管理。

第三章维修养护经费筹集及管理

第十条兴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经费主要由水费中提取,省、市、县三级财政给予一定补贴。

第十一条维修养护经费只限于全县水费收缴正常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

第十二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经费专款专用、滚动使用,专项用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非人为因素造成破坏维修的补助。因开矿、建厂、企业生产及其它人为原因造成水源变化、水量不足、水质污染引起的农村饮水安全问题,按照“污染者付费、破坏者恢复”的原则由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负责解决。

第十三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经费的申报程序应坚持“管理单位申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水利局审批、财政局集中拨付”的原则。县水利局和县财政局要加强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经费的监督管理,配合审计、纪委监委部门做好审计、检查和稽察工作。

第十四条申报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经费具备的条件。

(一)成立了管理机构;

(二)制订了具体的运行管理办法;

(三)落实了管护人员和村规民约的集体工程项目;

(四)维修方案需经县水利局审批。

第十五条因自然灾害或不可抗拒因素导致损毁的设施修复费用由县水利局按有关规定上报上级部门申请解决。

第四章水源、水质管理

第十六条农村供水工程属于农村公益性基础设施,依法受到保护。其它工程建设、土地利用规划调整等原因对农村供水工程造成影响的或改建的,须征得县水利局的同意。规模以上供水工程水源地保护工作由县政府负责,日常保护工作由供水单位负责,相关部门监督;联村供水工程水源地保护由受益乡镇政府负责,日常保护工作由供水单位负责,相关部门监管;单村供水工程水源地保护工作由受益村村集体负责,乡(镇)政府负责监管。

第十七条县水利局、吕梁市生态环境局兴县分局、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供水工程管理单位要加强供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在保护区内设立标志,防止发生任何有可能污染该水域水质的活动。

(一)挖井提水、自流泉取水点周围半径50米范围内应设置明显的饮用水水源保护标志。

(二)河流、山溪取水点的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水域的范围内,设置饮用水水源保护标志。

(三)从水库取水的,不得利用库面水体从事养殖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不得向水库倒卸淤泥、垃圾和其它废弃物。

第十八条直接从事供水工作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必须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体检。若发现有传染疾病患者,应立即治疗或调离岗位。

第十九条为了确保供水工程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单村供水管理单位每年至少一次要委托县卫生健康和体育局对供水的水质进行化验。较大规模的集中供水工程应配套相应的水质化验和检测设备,坚持定期检测。如果没有条件配套检测设施和人员,必须委托县卫生健康和体育局定期对供水的水质进行化验。如果水源水质发现超标项目,及时上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吕梁市生态环境局兴县分局和县水利局。

第五章供水管理

第二十条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原则上实行“一户一表”管理,抄表到户,服务到户,计量收费。

第二十一条供水单位应积极推广和使用节水技术、产品和设备,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对用水紧缺地区,可采取居民用水阶梯水价、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的计收办法。对无法供水到户的农村集中供水工程,由乡(镇)督促村委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充分征求受益户意见的基础上,出台相关规定,合理分摊水费。

第二十二条供水单位应当与受益村、用水户签订供水设施管理协议,明确管理范围及责任。进村设施(包括干支管管理房或阀门井到村级管网末梢部分)由受益村负责维护。入户设施(包括入户三通到水龙头部分)由用水户自行维护。

第二十三条集中供水应实行承包责任制、岗位责任制、明确管理人员的责、权、利。单村供水工程应成立村民评议委员会,接受用户监督,不断改进工作,提高服务质量。供水管理人员的报酬应和经营管理单位有机结合起来,其合法权益受到保护。

第二十四条管理单位和管理人员应切实降低运行成本,严格控制管理人数,加强水费管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费的收支,实行“水质、水量、水费”三公示,主动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县水利局应定期对供水单位进行检查、考核和评比,开展供水工程达标活动。其考核内容为:

(一)实际供水量达到设计能力和分期实施的供水工程的年供水量逐年递增的情况。

(二)水质达标。水质检验的综合合格率应不低于95%

(三)管网的漏失率小于5%。设备完好,设备完好率不低于90%

(四)管理站在运行过程中操作无误、管理安全、无事故。

(五)供水站站区卫生清洁、环境优美、站荣站貌美观、基础设施配套齐全。

(六)单位制水成本一般不高于设计水平的10%

(七)能源单耗一般不高于6.8千瓦时/千吨米。

(八)供水管理单位和管理人员应确保工程受益对象的饮水需求,保质保量及时供水,使用水户正常饮用安全水、卫生水。

第六章水价核定、水费计收、水价补贴及财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农村供水工程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二十七条供水工程的水价原则上由成本和合理利润构成。对二、三产业的供水水价,应按照“补偿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确定。国家补助资金建设规模较小的、分散的、由农民自己管理的工程,以及农民自筹资金建设的工程,其水价可通过用水户民主协商确定。

第二十八条农村供水水价构成:

(一)提水工程及加压等机械所损耗的动力费用;

(二)供水生产及水质净化过程所损耗的材料费用

(三)依照有关规定提取工程大修费、折旧费;

(四)运行过程中发生的办公费、差旅费、管理用房维修费、水质检验费等;

(五)管护人员的协议工资及规定应交的社会保障金;

(六)支付使用上游水利工程的供水水费或按规定交纳的水资源费。

(七)按规定应列入供水成本开支的其它费用。

(八)经确定的合理利润。

第二十九条农村供水水价应由供水管理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通过成本核算合理确定。水价按水的用途分类核算,最低价格不能低于成本水价。经县水利局审核,报市场监督管理局经听证程序后批准执行,同时向社会公示,增加透明度、接受社会监督和群众监督。

第三十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费收入要设专账管理,集中供水工程收缴的水费由供水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单村供水工程收缴的水费由村委会负责管理。

第三十一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水费收入用于管理人员工资、工程维修等项开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摊派、截留和挪用。

第三十二条对全县已实行了水费征收的各类饮水供水工程给予一定水价补贴。水价超出县城自来水价格(居民用水水价2.5/吨)的,其超出部分全额给予补贴。用水人口按村庄户籍人口的70%计算,定额用水量标准暂按10m3/.人执行。

第三十三条供水管理单位要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每年定期向县水利局报送财务报表,接受县水利局对水费收入、支出等事项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县水利局和各乡(镇)要对财政下拨的水价补贴资金收支情况进行全程监督管理

第七章奖惩

第三十五条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监督管理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以权谋私、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及其直接责任人予以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农村供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达不到供水条件要求的;

(二)擅自停业的;

(三)擅自扩大供水范围或改变供水性质的;

(四)擅自提高供水价格的;

(五)对水源及出厂水质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七条供水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有关单位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擅自离岗影响生产或无故停水的;

(二)违章操作致使水质污染或设备损坏,造成较大影响和损失的;

(三)贪污、挪用水费或伙同用水户窃水的;

(四)玩忽职守,发现安全隐患不处理、不报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应急处置工作中,有失职、渎职等行为,或迟报、瞒报、漏报重要情况的。

第三十八条其他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水利局和供水单位应及时制止,限期改正,据实追偿损失。蓄意破坏供水设施的,依法报警处理。

(一)在规定期限内拒不缴纳水费的;

(二)窃水、擅自接水或改换计量仪表的;

(三)毁坏供水设备和管网设施的;

(四)私自切断电源、水源,影响供水设施安全运行的;

(五)破坏水源、污染水质或蓄意投放危险物质的;

(六)私自拆迁供水设施者。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县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