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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111423LL00100/2022-01150
发文字号兴政发〔2021〕23号 发文时间2022-01-05
发文机关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主题词
标题兴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兴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主题分类 发布日期2022-01-05

兴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兴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7-08-20       大    中    小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兴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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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件公开发布)

兴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县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738号《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山西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晋财资〔2008139号)及《兴县财政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县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

行政单位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民主党派机关。

第三条各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应当明确管理责任,指导、监督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管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

第五条各部门及其下属单位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配置资产。

第六条各部门及其下属单位应当合理选择资产配置方式,资产配置重大事项应当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资产价值较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履行审批程序。

资产配置包括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方式。资产配置标准应当按照勤俭节约、讲求绩效和绿色环保的要求,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变化、科学技术进步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七条各部门及其下属单位应当优先通过调剂方式配置资产。不能调剂的,可以采用购置、建设、租用等方式。

第八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第九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保障事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

第十条各部门及其下属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国有资产的管理,明确管理责任,规范使用流程,加强产权保护,推进相关资产安全有效使用。

第十一条各部门及其下属单位应当明确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岗位责任。

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履行岗位责任,按照规程合理使用、管理资产,充分发挥资产效能。资产需要维修、保养、调剂、更新、报废的,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及时提出。

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十二条各部门及其下属单位接受捐赠的资产,应当按照捐赠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人意愿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用途的,应当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三条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相关权益管理责任,按照规定将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

第十四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履行职能、事业发展需要和资产使用状况,经集体决策和履行审批程序,依据处置事项批复等相关文件及时处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

第十五条各部门及其下属单位应当将依法罚没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注销产权的行为。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调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包括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对外捐赠等。

1.无偿调拨,是指以无偿的方式变更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形式,包括:资产在本部门内上下级或同级之间的调拨;因隶属关系改变而发生的资产上划或下划;因撤销、合并、分立而发生的资产转移;省、市有关垂直管理部门因特殊事由批准的资产调拨以及省财政厅认可的其他方式的资产调拨。

2.出售、出让、转让,指变更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的资产处置形式。

3.置换,指以非货币性交易的方式变更资产所有权或占有权、使用权的资产处置形式。

4.报废,指经有关部门科学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对已经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形式。

5.报损,指单位资产发生货币资金损失、呆坏账损失、对外投资损失、非正常损失等,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形式。

6.对外捐赠,指将尚能继续使用的资产,无偿支援公益事业及扶贫、赈灾等的资产处置形式。

第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

1.长期闲置、低效运行或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2.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3.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改变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4.盘亏、呆坏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5.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6.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土地、房屋建筑物、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其他固定资产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县财政局资产管理股室审批,并对山西省资产管理信息系统里部门资产处置申请进行调整处置。

第二十条资产处置应当由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或有关专业人员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送审批。

第二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报送以下有关资料:

1.资产处置申请文件,及《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

2.处置资产公示材料;

3.能够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置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单复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复印件应加盖公章);

4.专业技术鉴定部门或有关专业人员的鉴定意见;

5.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况下处置资产的,须提供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的批文;

6.处置国有土地和房屋建筑物的,还须提供:一是土地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等;二是拟处置的房屋建筑物和土地坐落、面积、规划用途的情况说明;

7.处置盘亏、呆坏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须提供:资产损失调查报告、责任认定鉴定书、单位处理决定、保险理赔和责任人赔偿情况说明;处置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的,还应提供法院判决书、破产公告、被投资单位或担保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注销、吊销文件、政府有关文件或中介机构经济鉴证证明、债权或股权损失说明书等;

8.对外捐赠或无偿转让资产的,应提供捐赠或转让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保证职能履行影响的分析报告、决定捐赠或无偿转让的有关文件、受让方基本情况、捐赠或无偿转让协议等;

9.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货币性资产损失及其他的国有资产,应当以正式文件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报县财政局资产管理股室审批。

第二十三条国有资产拍卖、转让、置换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处置申请批准后,要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及处置结果报县财政局资产管理股室中心备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1.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或部分资产无偿划转的;

2.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3.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县财政局资产管理股室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第二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出售、出让、转让、置换资产单项评估价值超过20万元以上的,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其他处置资产也应尽量采取市场竞价方式公开处置。交易价格不得低于评估价值的90%,低于90%时应暂停交易并报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审批,批准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二十五条县财政局以及主管部门批复的国有资产处置文件,是处置单位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的依据,也是县资产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重新安排和配置资产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县财政局资产管理股室审核、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移交、调拨、封存、拍卖等手续。

经县委、县政府批准召开重大会议、成立临时机构、举办大型活动等而购置的国有资产的处置,由主办单位在该项工作结束时提出处置意见,报县财政局资产管理股室审批。

第二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处置的毁损报废国有资产,由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统一回收,集中处置。回收的资产,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及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场交易等方式公开处置,要努力实现被处置资产的最大收益。

第二十八条各部门处置报废国有资产时,要遵守国家有关环保的规定,处置的电子废弃物必须交与具有处理电子废弃物资质的企业。

第二十九条涉密国有资产的处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三十条各部门及其下属单位购置、建设、租用资产应当提出资产配置需求,编制资产配置相关支出预算,并严格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和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配置资产。

第三十一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和处置等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十二条各部门及其下属单位应当及时收取各类资产收入,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占用、挪用、隐匿、坐支。

第三十三条各部门及其下属单位应当在决算中全面、真实、准确反映其国有资产收入、支出以及国有资产存量情况。

第三十四条各部门及其下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绩效指标和标准,有序开展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工作。

第四章 基础管理

第三十五条各部门及其下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台账,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

第三十六条各部门及其下属单位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已交付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资产价值。

第三十七条各部门及其下属单位对无法进行会计确认入账的资产,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参照资产评估方法进行估价,并作为反映资产状况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各部门及其下属单位应当明确资产的维护、保养、维修的岗位责任。因使用不当或者维护、保养、维修不及时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各部门及其下属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资产进行盘点、对账。出现资产盘盈盘亏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处理,做到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

第四十条各部门及其下属单位处置资产应当及时核销相关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清查:

1.根据本级政府部署要求;

2.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

3.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毁损、灭失;

4.会计信息严重失真;

5.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

6.其他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各部门及其下属单位资产清查结果和涉及资产核实的事项,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四十三条各部门及其下属单位在资产清查中发现账实不符、账账不符的,应当查明原因予以说明,并随同清查结果一并履行审批程序。各部门及其下属单位应当根据审批结果及时调整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

由于资产使用人、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资产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十四条各部门及其下属单位对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资产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对有账簿记录但权证手续不全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可以向本级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确认资产权属申请,及时办理权属登记。

第四十五条各部门及其下属单位之间,各部门及其下属单位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发生资产纠纷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协商等方式处理。

第五章 资产报告

第四十六条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四十七条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主要包括资产负债总量,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效益,推进管理体制机制改革等情况。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八条各部门下属单位应当每年编制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逐级报送主管部门。

各部门应当汇总编制本部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报送县财政部门。

第四十九条县级财政部门应当每年汇总本级和下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送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有违反预算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追究责任。

第五十一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社会组织直接支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二条货币形式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全资企业或者控股企业的资产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2021日起施行。其他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抄送:县委办,人大办,政协办,监委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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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链接:【图解】兴县财政局关于印发兴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